杭间:重读《非遗公约》

中国美术学院民艺博物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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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2019-09-17

本文根据杭间教授在2019年9月5日在中国美术学院民艺博物馆学术报告厅进行的“生根·迭代——浙江高校非遗研培的时间‘浙江对话’”主旨演讲整理而成。

 


 

今天见到各位新老朋友,见到各位嘉宾和在座的同学,大家一起来讨论这个话题,我非常高兴。

 

严格意义上来说,我不是做非遗研究的,我是做传统工艺或者工艺美术和设计研究的。大家都知道,传统工艺、工艺美术和非遗这几个概念近年来重叠的领域非常多。举个例子,去年我作为《光明日报》一个非遗奖项的评审之一,加入了一个群组,我发现群里的评审员非常热烈地在讨论一些参评作品到底是否为非遗,每位专家都有自己的见解、观点,更是有人提出尖锐的反对意见。基于此,便有专家提出应该重新再读一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非遗公约》。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基础文件汇编2012版》

 

我最近几年比较多地从事工艺美术方面的工作,发现目前中国工艺美术的从业人员非常辛苦,以近一两年为例,有关工艺美术的展览有上百个,(主办单位)来自不同行业、不同系统,有非遗的,有学会的,有各种行业协会的,还有文化部的、中国艺术研究院的等等。主办单位不同,对于展览的要求也就不同。但是工艺美术从业人员、工艺美术家中开始有许多声音提出能不能合并一些展览,因为这样的展览存在许多重复性内容,直接导致优秀的工艺美术家从事创作的时间大幅度减少,在各种展览中奔波浪费大量时间与精力。所以中国现在的社会中有一种呼声,希望国家对于传统工艺、非遗这块能够统一归口管理。但这种期望到现在还做不到,原因就是各家都认为虽然有所重合,但(核心内容)还是不同。不过,是否重合,或者(核心内容)是否有所不同也是我们需要通过重读《非遗公约》来思考的问题。

 

原文旅部副部长项兆伦主抓非遗工作后,其做法跟前任王副部长有很大的不同,王部长在任时非遗工作重点完成了对非遗传承人的认定、传承人名录的制定、生产性保护政策的初步制定与开展等,但是到了项部长之后则进入了从与设计、与生活结合的角度来号召大家(创新性发展)。

非遗研培就是非遗走进高校的代表性实践之一

图为中国美术学院的非遗研培课堂

 

我们今天的非遗走入高校课程、在高校建立非遗传承基地等都是在项部长的主张下推进的。尽管项部长已经退休,开始骑着自行车去周游全国,但是我们今天的非遗工作是在他的导向下发展起来的,并且已经收到了很大的成效。项部长的做法也受到了一些怀疑与批评,有专家认为现在这类非遗跟高校的结合、非遗跟当代设计的结合扰乱了非遗的根基与根本,影响了非遗原汁原味的传承,这样的批评声音非常尖锐。我们就这样的问题在义乌的文博会上跟项部长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他对于这样的批评也是感觉到很大的压力。但是如何在今天的非遗传承保护工作的语境之下来正视这样的批评,我们还需要做一些理性的思考。

中国美术学院主办的“生根·迭代——浙江高校非遗研培的实践”展览现场

 

>>《非遗公约》的本源:人权和文化多样性

 

我在邱春林所长等专家的推荐之下领衔承担了国家社科基金的一个重大项目,题为“中国传统工艺的当代价值研究”,这也促使我重新去阅读和学习《非遗公约》,并且去了解包括推行角度与历史背景等根源性问题,给予重读一些新的启发。所以今天的报告其实就是与大家分享一下我重读《非遗公约》的小体会,对于“主旨发言”一词实不敢当,只是得来东道主之便宜,所以首先演讲而已。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出来之后,全世界各地不同国家加入公约,认同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或者承认国,据此展开自己国家关于非遗保护的工作,这个公约本身有很大的前瞻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是2003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第32届大会上通过,2006年4月生效,到2018年为止有178个缔约国,但是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俄罗斯、以色列、利比亚等国尚未加入本公约,这个跟公约本身的内容有关,对缔约国会产生影响。咱们国家是2004年8月加入公约,并在2011年2月25号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logo(左)

非物质文化遗产logo(右)

中国文化遗产logo(左)

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logo(右)

 

这是几个组织的LOGO,为什么把这几个放在一起说呢?其实不同的标志决定了不同属性,这些属性有交叉,但是各有侧重,包括中国的保护公约对“文物不属于非遗”有一条专门的界定文字。

 

在这里请大家注意:当年公约通过的时候有几个前提,其中之一是“参照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非遗公约》的制定首先是参照了国际人权文书,说明非遗保护公约是建立在人权文书的理念、价值观和概念的前提之下的,特别点出了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还考虑到了1989年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书》、2001年的《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和2002年《伊斯坦布尔宣言》。也就是说,《非遗公约》是在尊重世界各个民族的人权基础上的,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民间创作权利,等等,以此来强调非遗的重要性、文化的多样性以及可持续发展。反过来说,强调这几点的目的是为了体现人的权利能得到最大的尊重。

一群儿童在阅读《世界人权宣言》

(联合国资料图片)

 

>>从《非遗公约》看非遗的定义、内容和保护手段

 

我们来看《非遗公约》第一条,“公约宗旨”。内容包括:(一)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二)尊重有关社区、群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三)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欣赏的重要性的意识;(四)开展国际合作及提供国际援助。依照这个“宗旨”,我们就知道为什么以色列没有加入了,因为现在耶路撒冷这样的地方本身遗产或者非遗的归属还有争议,其到底是属于巴勒斯坦、还是属于以色列没有定论,所以无法申请。有些西方发达国家如果对争议不能做到相互尊重也是没法加入的,当然部分国家不加入还有其他考虑。

 

我在接触非遗和做传统工艺的研究过程当中一直都很困惑,前几年说非遗是无形的、口头的,可我们接触的对象又大多是有形的、物质的。非遗刚刚到中国那几年的时候,大家对这个问题很纠结,这两年虽然不怎么讨论了,但是实际上工作当中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论依然存在。

可触碰的物与不可触的技,究竟是有形还是无形?

 

如此我们不妨来看看关于“非遗”的定义,先看教科文组织是如何定义的,“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再看中国对于非遗的定义,“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其实(两个定义)对于物质和非物质的关系都说得很清楚,当年对于有形无形的误解可能是有些专家对于教科文组织延伸性的解读有关系。如果按照《非遗公约》的定义,实际上对“今天的传承工艺是做源泉性保护,还是场所形式和实物形式保护”这个问题就不用争议了,这都是非遗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割裂开来。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定义中还有一句,“(考虑到)在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条补充界定表面上看起来是处于之前的界定之外,但是对于地理分布、文化属性、非遗认定和政治关系的部分,甚至涉及到跟宗教和艺术形态产生纠纷的部分,基本上都说明得比较清楚。

非遗的界定远比我们以为的要广博、庞大

 

我们再看非遗内容这块,国际《非遗公约》的表述特别简单:(一)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二)表演艺术;(三)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五)传统手工艺。

 

前面三条很好理解,第四条,不知道大家有没有看过美国的一部电影《绿色奇迹》(又名《绿里奇迹》),影片中一个因误杀而坐牢的囚犯有预见能力,对整个监狱的暴乱都做出了预示。该片描述的超自然力量以及相关的现象和文化,在中国的民间也存在,我记得儿时也听过类似这样的传说。美国人以它为元素拍成电影,且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在中国,它启发了最初的民间信仰,而后延伸发展出了最早的阴阳哲学,现在看来应该可以纳入到“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之中。

 

还有一个方面是传统手工艺,我们国家规定得更加具体深入,“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法》)的有关规定”。这句话很有意思,如果是与文物有关的传统手工艺、礼俗、美术、书法就纳入文物系统,不能随意更改。那么我们对于《文物法》的认定是否有跟《非遗法》、尤其是跟国际《非遗公约》的定义和价值观相背的地方?一定有,因为《文物法》是国家的行政法,对于文物的流通保管有非常专业化的规定,这些规定偏重管理,而《非遗公约》偏重文化使命,如若在实践中产生矛盾冲突,我们要如何去解读也是非常重要的。

我们再来看非遗保护的手段。教科文组织也是表达得特别简单:“保护”指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包括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

 

教科文组织对于非遗的发展保护是完全不排斥正规和非正规教育,而且主旨和目的也是要振兴。如果不进行新的教育,如果不进行新的振兴,我们用文物保护法就够了,大家(非遗或传统工艺类目)都进入博物馆就好了,所以说发展是一定的。

 

我们国家(非遗保护手段方面)也说得非常深入和具体,但仍是处于国家立场,比如其中这样一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我们在梳理非遗的历史时,会看到一些非常微妙的关系,比如说中国西南西北少数民族的非遗传承和整个中华民族的关系,西南西北不同民族的非遗传统跟汉族的非遗融合在认定、培养、发展方面都有很明确的前提,但是在国际公约里对此没有特别强调。此外中国还非常明确,“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以说如果商业化之后损害了非遗本身的文化内涵,那么在中国也是被明确阻止的。当然,这种歪曲和贬损的方法可能很多(不是针对商业化),我这里只是举一个例子。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可以看到《非遗公约》的开放性以及其着重强调在当代发展的立场。

非遗需要新的教育与振兴

 

我在网上无意中发现了一份资料,“非物质文化遗产又称口头和无形遗产,是相对于有形遗产即可传承的物质遗产而言”,这是一些权威专家前几年经常提到的内容,也正是这句话把我们搞得有些糊涂,但是这句话在《非遗公约》里面是没有的,那它是怎么来的?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89年11月第25届大会上通过了《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在1997年11月第29次全体会议上通过了一项关于建立一个国际鉴别的决议,这个决议称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宣布人类口头遗产优秀作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执委会第154次会议指出,“由于‘口头遗产’和‘非物质遗产’是不可分的,因此在以后的鉴别中,在‘口头遗产’的后面加上‘非物质’的限定”。随后,执委会在155次会议上制定了关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宣布为人类口头及非物质遗产优秀作品的评审规则。

尼杰莫克罗,达尔马提亚内陆地区的无声圆圈舞

克罗地亚共和国

2011年入选《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资料图片)

 

正是经历了这些,才设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受此逻辑关系的影响,我们在进行认定的时候往往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概念延伸到今天的保护非遗工作当中,非遗的概念在《非遗公约》的成形当中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先从民间创作——包括民间口头创作、口头文学、口诀以及口口传承的记录——的角度开始延伸过来,因而我们一些非遗专家对于口头有了“有形、无形”的不同表述。我们现在回过头来看,《非遗公约》的措施应该是包括了无形和有形

 

最后总结一下我的体会。其一,《非遗公约》的本源精髓是“人权”与“文化多样性”。其二,非物质不是真的“非物质”,而是指知识、观念、技能、工具和场所。其三,非遗是发展的、与时俱进的,可以接受正规和非正规教育,没有落后与先进、学院与民间之分。其四,人为地将非遗“民间艺术化”,是一种误解。

 

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不一定对,请大家指正,谢谢!

 


 

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原文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以下简称教科文组织)大会于2003年9月29日至10月17日在巴黎举行的第32届会议,

参照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尤其是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及1966年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考虑到1989年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书》、2001年的《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和2002年第三次文化部长圆桌会议通过的《伊斯坦布尔宣言》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它是文化多样性的熔炉,又是可持续发展的保证,

考虑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之间的内在相互依存关系,

承认全球化和社会转型进程在为各群体之间开展新的对话创造条件的同时,也与不容忍现象一样,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损坏、消失和破坏的严重威胁,在缺乏保护资源的情况下,这种威胁尤为严重,

意识到保护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普遍的意愿和共同关心的事项,

承认各社区,尤其是原住民、各群体,有时是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保护、延续和再创造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而为丰富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性做出贡献,注意到教科文组织在制定保护文化遗产的准则性文件,尤其是1972年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方面所做的具有深远意义的工作,

还注意到迄今尚无有约束力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边文件,

考虑到国际上现有的关于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协定、建议书和决议需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新规定有效地予以充实和补充,

考虑到必须提高人们,尤其是年轻一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的重要意义的认识,

考虑到国际社会应当本着互助合作的精神与本公约缔约国一起为保护此类遗产做出贡献,

以及教科文组织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项计划,尤其是“宣布人类口头遗产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计划,

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密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之间进行交流和了解的要素,它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

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本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本公约的宗旨 

本公约的宗旨如下: 

(一)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尊重有关社区、群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欣赏的重要性的意识; 

(四)开展国际合作及提供国际援助。 

第二条:定义 

在本公约中: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认同感和持续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按上述第(一)项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 

    1.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 

    2.表演艺术; 

    3.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 

    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 

    5.传统手工艺。 

(三)“保护”指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 

(四)“缔约国”指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在它们之间也通用的国家。 

(五)本公约经必要修改对根据第三十三条所述之条件成为其缔约方之领土也适用。在此意义上,“缔约国”亦指这些领土。 

第三条:与其他国际文书的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

(一)改变与任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相关的世界遗产根据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所享有的地位,或降低其受保护的程度; 

(二)影响缔约国从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使用生物和生态资源的国际文书所获得的权利和所负有的义务。

 

第二章 

公约的有关机关 

第四条:缔约国大会

一、兹建立缔约国大会,下称“大会”。大会为本公约的最高权力机关。

二、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如若它作出此类决定或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或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可举行特别会议。 

三、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五条: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 

一、兹在教科文组织内设立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在本公约依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生效之后,委员会由参加大会之缔约国选出的18个缔约国的代表组成。 

二、在本公约缔约国的数目达到50个之后,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将增至24个。 

第六条: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和任期 

一、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应符合公平的地理分配和轮换原则。 

二、委员会委员国由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任期四年。

三、但第一次选举当选的半数委员会委员国的任期为两年。这些国家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指定。 

四、大会每两年对半数委员会委员国进行换届。 

五、大会还应选出填补空缺席位所需的委员会委员国。 

六、委员会委员国不得连选连任两届。 

七、委员会委员国应选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有造诣的人士为其代表。 

第七条:委员会的职能 

在不妨碍本公约赋予委员会的其它职权的情况下,其职能如下: 

(一)宣传公约的目标,鼓励并监督其实施情况; 

(二)就好的做法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提出建议; 

(三)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拟订利用基金资金的计划并提交大会批准;

(四)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努力寻求增加其资金的方式方法,并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五)拟订实施公约的业务指南并提交大会批准; 

(六)根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议缔约国的报告并将报告综述提交大会; 

(七)根据委员会制定的、大会批准的客观遴选标准,审议缔约国提出的申请并就以下事项作出决定:

    1. 列入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述及的名录和提名; 

    2. 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国际援助。 

第八条: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一、委员会对大会负责。它向大会报告自己的所有活动和决定。 

二、委员会以其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三、委员会可设立其认为执行任务所需的临时特设咨询机构。 

四、委员会可邀请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确有专长的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以及任何自然人参加会议,就任何具体的问题向其请教。 

第九条:咨询组织的认证

一、委员会应建议大会认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确有专长的非政府组织具有向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的能力。 

二、委员会还应向大会就此认证的标准和方式提出建议。 

第十条:秘书处 

一、委员会由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协助。 

二、秘书处起草大会和委员会文件及其会议的议程草案和确保其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在国家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缔约国的作用 

各缔约国应该: 

(一)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保护; 

(二)在第二条第(三)项提及的保护措施内,由各社区、群体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参与,确认和确定其领土上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清单 

一、为了使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确认以便加以保护,各缔约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拟订一份或数份关于这类遗产的清单,并应定期加以更新。 

二、各缔约国在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定期向委员会提交报告时,应提供有关这些清单的情况。 

第十三条:其他保护措施

为了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护、弘扬和展示,各缔约国应努力做到: 

(一)制定一项总的政策,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并将这种遗产的保护纳入规划工作; 

(二)指定或建立一个或数个主管保护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 

(三)鼓励开展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是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和艺术研究以及方法研究; 

(四)采取适当的法律、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以便: 

    1.促进建立或加强培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以及通过为这种遗产提供活动和表现的场所和空间,促进这种遗产的传承; 

    2.确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享用,同时对享用这种遗产的特殊方面的习俗做法予以尊重; 

    3.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机构并创造条件促进对它的利用。 

第十四条:教育、宣传和能力培养 

各缔约国应竭力采取种种必要的手段,以便:

(一)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主要通过:

    1.向公众,尤其是向青年进行宣传和传播信息的教育计划; 

    2.有关社区和群体的具体的教育和培训计划; 

    3.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尤其是管理和科研方面的能力培养活动;

    4.非正规的知识传播手段。

(二)不断向公众宣传对这种遗产造成的威胁以及根据本公约所开展的活动; 

(三)促进保护表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自然场所和纪念地点的教育。 

第十五条:社区、群体和个人的参与 

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延续和传承这种遗产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 

 

第四章 

在国际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一、为了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提高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和从尊重文化多样性的角度促进对话,委员会应该根据有关缔约国的提名编辑、更新和公布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二、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代表作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一、为了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委员会编辑、更新和公布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根据有关缔约国的要求将此类遗产列入该名录。 

二、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 

三、委员会在极其紧急的情况(其具体标准由大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加以批准)下,可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将有关的遗产列入第一款所提之名录。 

第十八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一、在缔约国提名的基础上,委员会根据其制定的、大会批准的标准,兼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定期遴选并宣传其认为最能体现本公约原则和目标的国家、分地区或地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二、为此, 委员会接受、审议和批准缔约国提交的关于要求国际援助拟订此类提名的申请。 

三、委员会按照它确定的方式,配合这些计划、项目和活动的实施,随时推广有关经验。 

 

第五章 

国际合作与援助 

第十九条:合作

一、在本公约中,国际合作主要是交流信息和经验,采取共同的行动,以及建立援助缔约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机制。 

二、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及其习惯法和习俗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人类的整体利益,保证为此目的在双边、分地区、地区和国际各级开展合作。 

第二十条:国际援助的目的 

可为如下目的提供国际援助: 

(一)保护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遗产; 

(二)按照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精神编制清单; 

(三)支持在国家、分地区和地区开展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四)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一切目的。 

第二十一条:国际援助的形式 

第七条的业务指南和第二十四条所指的协定对委员会向缔约国提供援助作了规定,可采取的形式如下: 

(一)对保护这种遗产的各个方面进行研究; 

(二)提供专家和专业人员; 

(三)培训各类所需人员; 

(四)制订准则性措施或其它措施; 

(五)基础设施的建立和营运; 

(六)提供设备和技能; 

(七)其它财政和技术援助形式,包括在必要时提供低息贷款和捐助。 

第二十二条:国际援助的条件

一、委员会确定审议国际援助申请的程序和具体规定申请的内容,包括打算采取的措施、必需开展的工作及预计的费用。 

二、如遇紧急情况,委员会应对有关援助申请优先审议。 

三、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其认为必要的研究和咨询。 

第二十三条:国际援助的申请

一、各缔约国可向委员会递交国际援助的申请,保护在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此类申请亦可由两个或数个缔约国共同提出。 

三、申请应包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资料和所有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四条:受援缔约国的任务 

一、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国际援助应依据受援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签署的协定来提供。 

二、受援缔约国通常应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分担国际所援助的保护措施的费用。 

三、受援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报告关于使用所提供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援助的情况。

 

第六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 

第二十五条:基金的性质和资金来源 

一、兹建立一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下称“基金”。 

二、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为信托基金。 

三、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缔约国的纳款; 

(二)教科文组织大会为此所拨的资金; 

(三)以下各方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或遗赠: 

    1.其他国家; 

    2.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各署(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其他国际组织; 

    3.公营或私营机构和个人。 

(四)基金的资金所得的利息; 

(五)为本基金募集的资金和开展活动之所得; 

(六)委员会制定的基金条例所许可的所有其它资金。 

四、委员会对资金的使用视大会的方针来决定。 

五、委员会可接受用于某些项目的一般或特定目的的捐款及其它形式的援助,只要这些项目己获委员会的批准。 

六、对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带任何与本公约所追求之目标不相符的政治、经济或其它条件。

第二十六条:缔约国对基金的纳款 

一、在不妨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至少每两年向基金纳一次款,其金额由大会根据适用于所有国家的统一的纳款额百分比加以确定。缔约国大会关于此问题的决定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但未作本条第二款中所述声明的缔约国的多数通过。在任何情况下,此纳款都不得超过缔约国对教科文组织正常预算纳款的百分之一。 

二、但是,本公约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中所指的任何国家均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 

三、已作本条第二款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努力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收回所作声明。但是,收回声明之举不得影响该国在紧接着的下一届大会开幕之日前应缴的纳款。

四、为使委员会能够有效地规划其工作,已作本条第二款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至少应每两年定期纳一次款,纳款额应尽可能接近它们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应交的数额。 

五、凡拖欠当年和前一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为委员会委员,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已当选为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六条规定的选举之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基金的自愿补充捐款 

除了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纳款,希望提供自愿捐款的缔约国应及时通知委员会以使其能对相应的活动作出规划。 

第二十八条:国际筹资运动 

缔约国应尽力支持在教科文组织领导下为该基金发起的国际筹资运动。 

 

第七章 

报告 

第二十九条:缔约国的报告 

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确定的方式和周期向其报告它们为实施本公约而通过的法律、规章条例或采取的其它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委员会的报告 

一、委员会应在其开展的活动和第二十九条提及的缔约国报告的基础上,向每届大会提交报告。

二、该报告应提交教科文组织大会。 

 

第八章 

过渡条款 

第三十一条:与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关系 

一、委员会应把在本公约生效前宣布为“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遗产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二、把这些遗产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绝不是预设按第十六条第二款将确定的今后列入遗产的标准。 

三、在本公约生效后,将不再宣布其它任何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

 

第九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批准、接受或核准 

一、本公约须由教科文组织会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第三十三条:加入 

一、所有非教科文组织会员国的国家,经本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二、没有完全独立,但根据联合国大会第1514(XV)号决议被联合国承认为充分享有内部自治,并且有权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宜,包括有权就这些事宜签署协议的地区也可加入本公约。 

三、加入书应交存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第三十四条:生效 

本公约在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只涉及在该日或该日之前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对其它缔约国来说,本公约则在这些国家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联邦制或非统一立宪制 

对实行联邦制或非统一立宪制的缔约国实行下述规定: 

(一)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国家的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二)在构成联邦,但按照联邦立宪制无须采取立法手段的各个州、成员国、省或行政区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的各项条款时,联邦政府应将这些条款连同其建议一并通知各个州、成员国、省或行政区的主管当局。 

第三十六条:退出 

一、各缔约国均可宣布退出本公约。 

二、退约应以书面退约书的形式通知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三、退约在接到退约书十二个月之后生效。在退约生效日之前不得影响退约国承担的财政义务。 

第三十七条:保管人的职责 

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作为本公约的保管人,应将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退约书的情况通告本组织各会员国、第三十三条提到的非本组织会员国的国家和联合国。 

第三十八条:修订 

一、任何缔约国均可书面通知总干事,对本公约提出修订建议。总干事应将此通知转发给所有缔约国。如在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至少有一半的缔约国回复赞成此要求,总干事应将此建议提交下一届大会讨论,决定是否通过。 

二、对本公约的修订须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三、对本公约的修订一旦通过, 应提交缔约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四、对于那些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修订的缔约国来说,本公约的修订在三分之二的缔约国交存本条第三款所提及的文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生效。此后, 对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修订的缔约国来说, 在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本公约的修订即生效。

五、第三款和第四款所确定的程序对有关委员会委员国数目的第五条的修订不适用。此类修订一经通过即生效。 

六、在修订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生效之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如无表示异议,应: 

(一)被视为修订的本公约的缔约方; 

(二)但在与不受这些修订约束的任何缔约国的关系中,仍被视为未经修订之公约的缔约方。 

第三十九条:有效文本 

本公约用英文、阿拉伯文、中文、西班牙文、法文和俄文拟定,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登记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公约应按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的要求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原文中译本

 


 

主讲 | 杭间

教育部高等学校艺术学理论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副主任

中国美术学院教授、副院长

中国美术学院美术博物馆总馆长

 


 

摄影 | 郭国柱、雷徐君

编辑 | 苏旭、冯雨薇

 

手艺告白制作

中国美术学院手工艺术学院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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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定|杭  间  吴光荣